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、管理和利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和《安徽省档案条例》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我县著名人物(简称名人,下同)档案的收集、管理工作由县档案馆负责。县档案馆内设名人库,专门管理全县名人档案。
第三条 县档案馆名人库是全县名人档案保管、利用的中心。
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:
(一) 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;
(二) 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;
(三) 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、整理、保管和提供利用;
(四) 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;
(五) 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;
(六) 名人档案咨询服务;
(七) 开展对外交流活动;
(八) 其它相关的工作。
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:历代绩溪籍(包括在县外或国外的绩溪籍人士)或曾在绩溪境内长期活动过非绩溪籍的政界、军界、工商界、科学文化教育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、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知名人物,具体标准是:
(一) 政界:担任过正县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相当级别的政治领导者;
(二) 军界:担任正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有影响的军事人物;
(三) 工商界:具有一定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、实业家;
(四) 科学技术界:担任国家级科学、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(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)有较深造诣、有突出成就的专家、学者;
(五) 文化教育界:有重要影响、有较深造诣、有突出成就的学者、文学家、艺术家、教育家等;
(六) 著名的社会活动家、知名人士,著名民间艺(匠)人,省级以上劳模和先进工作者;
(七) 对绩溪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;
(八) 有名望的旅居在国外和港、澳、台的绩溪人和在我县活动过有影响的外国人、非绩溪籍人士。
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:
(一) 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,如自传、传记、回忆录等;
(二)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,如文章、报告、演讲稿、日记等;
(三)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,如著作、研究成果、书画、手迹等;
(四) 社会对名人研究、评价的材料,如纪念性、回忆性材料,研究介绍材料等;
(五) 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,如各类证书、谱牒、信函等;
(六)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(录音带、录像带、照片、画绒)、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;
(七) 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。
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:
(一) 依据《档案法》和《安徽省档案条例》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;
(二) 有关机关向县档案馆移交;
(三) 档案所有者向县档案馆捐赠、寄存、出售;
(四) 本县文化、史志部门和社会团体保管的名人档案可向县档案馆移交,也可进行复制和报送目录;
(五) 对流散在县外、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、复制或交换;
(六) 其它由县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。
第八条 县档案馆对接收的名人档案都要办理有关手续。移交的办理交接手续;捐赠的颁发证书,并给予表扬或奖励;寄存的办理寄存协议,并颁发寄存证书;出售的签订购买协议。
第九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;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、编目、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。
第十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,采取有效措施,配备先进设备,科学保管,保证安全,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。
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:
(一)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;
(二) 与有关部门联合,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;
(三) 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,举办名人档案展览;
(四) 为专家、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;
(五) 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;
(六)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,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。
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,可按规定,收取档案保护费。属有关单位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,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。
第十三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,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,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档案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1998年10月26日